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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制度研究 | 张伦伦、吕敏:全球最低税影响税收优惠的机理及应对

发布日期:2025-06-24    作者:初审/卫怡洁 复审/李昊楠 终审/李建军 责编/何雨浓         点击:

张伦伦:西南财经大学财税学院副教授

吕敏:西南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

一、引言

全球最低税是国际社会应对数字经济发展带来的税收挑战的重要成果。各国在数字经济发展程度上的差异较大,欧美国家之间以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诉求不相一致,导致2015年OECD发布的第1项BEPS行动计划《应对数字经济的税收挑战》并没有提出最终方案。正如知名的国际税收学者阿诺德所言,数字经济带来的税收挑战就像天气,人人都喜欢谈论,但没人对其有所作为(1)。为达成多边解决方案,G20授权OECD建立BEPS包容性框架,以吸纳更多发展中国家参与,在该框架下寻求应对数字经济税收挑战的最终解决方案。经过不懈努力,2021年10月8日,包容性框架下140个成员中的136个国家(地区)就“双支柱”框架中的关键要素达成了共识,形成了最终解决数字经济税收挑战的“双支柱”方案。其中的支柱二通过实施全球最低税,确保跨国公司在各国承担不低于15%的实际税负。为给各国的国内立法提供指引,包容性框架于2022年12月出台了相应的立法模板(2),2023年2月发布了全球最低税征管指南。

从税种角度看,全球最低税涉及的主要是企业所得税。近年来各国纷纷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以增强税制竞争力,特别是很多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并促进本国经济增长,出台实施了诸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当一国实际税率低于全球最低税所规定的阈值15%时,就会触发全球最低税中的补足税(Top-up Tax)征收机制,从而使得该国优惠政策的激励效果大打折扣甚至失效。从短期看,全球最低税的落地很可能会对一国的财政收入形成冲击。更为重要的是,其实施还可能产生一系列的经济连锁效应,弱化一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激励效果,从而间接影响一国经济的长期增长。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全球最低税实施可能给本国优惠政策带来的影响给予了极大关注。应2022年G20峰会主席国印度尼西亚的要求,OECD发布了报告《税收优惠与全球最低税》(1)(以下简称《报告》)以回应各国关切。厘清全球最低税对一国税收优惠的作用机理,全面审视现行优惠并思考相应的改革路径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二、各国税收优惠政策设计的显性特征

(一)普遍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导致各国有效税率远低于法定税率

从世界范围看,不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通过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激励企业投资和经营,从而促进本国经济增长。实施税收优惠的理论基础是解决市场失灵及外部性问题,如针对能够带来积极投资行为的税收优惠措施。从世界范围看,发展中国家及新兴经济体普遍将税收优惠作为支持产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除利用税收优惠调动国内经济资源外,很多发展中国家还通过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以吸引外商投资,在吸引外部资本的同时产生相应的外溢效应,激励本国企业提升技术和管理水平,助力本国经济增长。在新冠疫情持续期间,很多国家更是出台形式多样的税收优惠措施以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在国际税收竞争的现实背景下,其他国家实施的减税改革成为推动一国稳定和强化税收优惠的外部动力。正如Devereux et al.(2008)所言,一国税收制度的改革是对其他国家税收政策变化的战略性反映。

从实施效果看,税收优惠的广泛采用导致世界各国的有效税率远低于其法定税率。依照全球最低税所设定的门槛,全球收入超过7.5亿欧元的跨国公司即成为全球最低税的适用主体。OECD《报告》依据2018年收入超过7.5亿欧元的跨国公司的国别报告数据发现,这些跨国公司在境外很多国家的成员实体(包括子公司和常设机构)的有效税率远低于其所在国家的法定税率。从具体区域看,在跨国公司成员实体所在的亚太国家中,法定税率低于15%的占比为10%,但在税收优惠的作用下,有效税率低于15%的占比将近60%。在非洲国家中,法定税率低于15%的国家占比为0,而有效税率低于15%的占比却超过了15%。欧洲及北美区域也不例外,法定税率低于15%的比例大约为22%,但有效税率低于15%的比例达到了惊人的65%。

(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所实施的税收优惠类型存在明显区别

OECD《报告》将各国的税收优惠分为基于收入的税收优惠(income-based tax incentives)和基于支出的税收优惠(expenditure-based tax incentives)。基于收入的税收优惠是指以纳税人在经营活动中取得的收入或利润为依据而设计的税收优惠,如免税期税收待遇、直接适用低税率、专利盒税制优惠等。其中的专利盒税制优惠是指对企业来自知识产权的所得适用较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或进行税收减免,跨国公司通过将知识产权的法律所有权赋予实施专利盒税收优惠国家的成员实体可轻松实现避税。这些优惠都着眼于纳税人当期实现的收入或利润,通常不考虑纳税人实现这些收入或利润是否建立在全球最低税所鼓励的经济实质基础之上。依据全球最低税的制度设计,确定跨国公司成员实体的所得时允许扣除SBIE(Substance-Based Income Exclusion,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此种排除意味着计税所得的减少。由于计税所得在有效税率的计算中处于分母位置,因此该排除会导致跨国公司成员实体的有效税率出现一定程度的上升,从而缴纳的补足税会相应减少。基于收入的税收优惠往往缺乏经济实质支撑,补足税的征收几乎会全部抵消优惠政策的激励效果。很明显,全球最低税对此种优惠是不友好的。

与此相反,基于支出的税收优惠是指以纳税人在经营活动中的支出为依据而设计的税收优惠,如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研发支出加计扣除、投资抵免、投资税收津贴、再投资退税等。此类优惠往往伴随着企业一系列数额较大的资本性开支或经营性支出活动,在考虑SBIE的情况下,缴纳的补足税相对有限。可以说,全球最低税对此类优惠是相对友好的。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UNCTAD)发布的《世界投资报告2022》(1)揭示,从世界范围看,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优惠制度体现的基于收入的特征较为明显,而发达国家对基于支出的税收优惠的运用更为普遍。全球最低税的实施将会为发展中国家税收优惠转型施加外部动力。

(三)不同特质国家的税收优惠所设定的约束条件差异悬殊

税收优惠的享受往往有约束条件的限制,但不同国家规定的约束条件差异较大。从形式看,约束条件一般包括纳税人的规模(如小微企业)、所处行业、特定区域、最低投资额度、特定类型收入、特定期限等。对于人口较少、国内市场规模较小且属于开放型小型经济体的避税地国家,税基流动性强,其所得税优惠制度的显性特征是税负极低甚至为零,这些国家税收优惠所设定的约束条件极少。从国际实践看,约束条件宽松的税收优惠更容易诱发BEPS问题。从经济效果考察,此种税收优惠只会引发从一国到另一国的纯粹的利润转移,而不会增加社会实际产出。此外,上述税收优惠除了为跨国公司成员实体带来可观收益(windfall gains)外,在东道国产生的外溢效应很小,无法在推进当地绿色转型、提高就业水平、改善当地供应链等更广泛目标上形成合力。在全球最低税环境下,境外适用收入纳入规则(Income Inclusion Rules,IIR)或低税支付规则(Undertaxed Payment Rule,UTPR)的国家很可能通过补足税的方式抵消这种适用范围广泛且无约束条件的税收优惠的激励效果。

相反,对于人口较多、国内市场规模及疆域较大的低税国家,尤其是具有一定市场规模的国家,其所得税优惠制度的显性特征是优惠资格的适用往往设定有较多的约束条件。例如,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主体需达到规定的投资额度或实现一定数量的人员就业等。由于上述约束条件与经济实质的关联度较高,附加这些约束条件的税收优惠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财政收入浪费,另一方面也缓冲了全球最低税改革对一国税收优惠的冲击。

OECD《报告》警告,在发展中国家较为流行的免税期优惠是典型的可能发生较大风险的税收优惠工具。免税期优惠往往设定的约束条件很少,优惠产生的溢出效应有限,却为投资者轻松避税提供了机会。《报告》认为,全球最低税可能为各国消除无效且浪费性的税收优惠提供了历史机遇。

三、全球最低税对一国税收优惠的作用机理

OECD发布的《Glo BE立法模板》(以下简称《立法模板》)为各成员国进行全球最低税的国内立法提供了参考和指引。本文基于全球最低税制度设计中的关键要素并结合《立法模板》的详细规定,探讨全球最低税对一国税收优惠的作用机理。

(一)通过有效税额影响税收优惠

有效税额是指跨国公司成员实体在一国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性质的税款按照全球最低税规则做一定调整后的数额。有效税额作为分子在有效税率的计算中影响计算结果。一般来讲,有效税额越小,有效税率越低,需要履行的补足税纳税义务就越大。在税收实践中,有些国家没有以企业(公司)所得税名义征收的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也应纳入有效税额,但不包括间接税(如增值税、营业税等)、工资税和财产税等税种。需要指出的是,某些国家基于收入总额而单边征收的数字服务税不被视为所得税体系范围,不可纳入有效税额。考虑到全球最低税是应对数字经济税收挑战的多边方案的重要成果,为鼓励各国取消应对数字经济税收挑战而单边出台的数字服务税,从而促进国际合作,《立法模板》将一些国家基于收入总额而单边征收的数字服务税从税额范围中剔除。需要指出的是,发展中国家基于应税规则(Subject to Tax Rule,STTR)对跨国公司来源于本国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预先征收的所得税被视为有效税额的一部分,该规定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全球最低税对来源国税收优惠的影响。把握有效税额的内涵还应关注以下几点:

跨国公司成员实体向母公司分配股息时,相关税款应计入该成员实体的有效税额。为避免跨国公司内部成员实体间收入的重复计算,《立法模板》规定,母公司成员实体从下级子公司成员实体分得的股息或投资收益不计入母公司的Glo BE所得。子公司向母公司分配股息时,母公司作为纳税人一般需要向子公司所在的税收管辖区缴纳预提所得税,实践中该税款缴纳义务往往由作为分配方的子公司代扣代缴。按照全球最低税的制度设计逻辑,既然作为计税依据的股息不视为母公司的Glo BE所得,相应地,对股息所征的预提所得税也不应计入母公司的有效税额,而应计入股息分配方成员实体的有效税额。由此,分配方成员实体的有效税率提升,全球最低税对该成员实体所在国税收优惠的影响就会弱化。

跨国集团母公司成员实体因适用CFC规则而缴纳的所得税应计入子公司成员实体的有效税额。CFC规则即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规则,是跨国集团母公司所在的居民国为避免位于避税地的子公司长期不进行利润分配,通过延迟纳税进行避税而出台的反避税措施。在CFC规则下,当位于低税国的子公司被母公司所在国认定为受控外国公司时,母公司所在国对子公司所积累的利润“视同”分配而征税,本质上是对境外国家居民的所得征税。《立法模板》第4.3.2条(C)项规定:若成员实体的所有者适用CFC制度,则成员实体直接或间接所有者的财务账目中包含的,按CFC制度就其持有受控外国公司份额部分缴纳的任何有效税额应分配给该成员实体。在全球最低税中,低税国家成员实体(即受控外国公司)的母公司因适用CFC规则而向居民国缴纳的税款应归属于该低税国家的成员实体。换言之,在CFC规则下,低税国家成员实体的全球最低税有效税额既包括本国税款,也包括外国税款。由于该外国税款被计入低税国成员实体的有效税额,全球最低税对低税国家出台的税收优惠的影响也被弱化了。某种程度上讲,有效税额的此种转化在变相鼓励各国实施和强化CFC税制(Bettens,2022)。

跨国公司成员实体因有形资产加速折旧或即时费用化导致的暂时性差异形成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应计入成员实体的有效税额。在投资的全生命周期视角下,加速折旧或即时费用化下的折旧总额并不会变化。在资产使用前期,税法折旧大于会计折旧,跨国公司成员实体缴纳的税款相对较少;在资产使用后期,税法折旧小于会计折旧,跨国公司成员实体缴纳的税款相对较多。现行国际通用的会计准则通过递延所得税会计“熨平”这种时间差异。在资产使用前期,若由于税法折旧高于会计折旧导致跨国公司成员实体的有效税率低于15%时,其他国家很可能通过IIR或UTPR征收补足税,但在资产使用后期结转此种时间性差异时并不会跨国退还补足税。为防止跨国公司承担额外责任,全球最低税允许在资产使用前期形成的税会差异通过递延所得税负债方式计入所得税费用,即增加有效税额,并在资产使用后期对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结转。但需要指出的是,全球最低税中计入有效税额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最高不得超过税会差异乘以15%的上限,以防止过度的“税收庇护”(Excess Tax Sheltering)。

(二)通过Glo BE所得影响税收优惠

Glo BE所得是计算有效税率时的分母,其以财务会计净所得为起点并依据全球最低税规定进行相应调整确定。从逻辑上看,在有效税额既定的假设下,Glo BE所得越大,有效税率越低,全球最低税对一国税收优惠的影响就越大。税务实践中,各国适用的税法千差万别,相对于税法环境下确定的计税依据,适用会计准则确定Glo BE所得为各国提供了更为一致的利润核算结果,从而更有利于全球最低税在全球范围内的推广和适用。为降低Glo BE所得设计的复杂程度,并保持会计净所得与Glo BE所得的一致性,以财务会计净所得为起点确定Glo BE所得时所做的调整被限定在最低水平。在调整范围之外,Glo BE所得的确定与财务会计净所得的计算适用同样的规则,其政策含义是:一国实施税收优惠,如降低税率、免税、加计扣除、税收抵免等虽然会减少有效税款,但并不影响Glo BE所得,从而有效税率的下降会放大全球最低税对税收优惠的作用空间。Glo BE所得的确定应特别关注以下几点:

跨国公司成员实体取得的合格的可退还税收抵免(Qualified Refundable Tax Credits,QRTC)应计入Glo BE所得,而不应作为有效税额的抵减项进行处理。QRTC是指跨国公司成员实体在满足所在国税收优惠条件后4年内可以获得的退税或抵税等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如我国现行税法中针对外资企业的再投资退税等优惠。这种优惠方式被视为政府对企业“真金白银”式的一种利益让渡,实质是政府对企业的直接补助。全球最低税的规定遵循了会计准则中对可退还税收抵免的处理,即将QRTC视为企业的所得,而非有效税额的抵减。对QRTC的处理与会计准则保持一致而不做特殊调整是全球最低税的题中之义,因为全球最低税约束的是针对税收优惠引发的国际税收竞争,并不针对政府对企业的直接补助。这一规定事实上对位于低税国家的成员实体具有抵减补足税的积极作用。举例如下:某一成员实体当期在不考虑QRTC的情况下取得的Glo BE所得为100,有效税额为10,因此有效税率为10%,因而针对该实体的补足税为5。若该实体当期取得的QRTC为5,当将其视为有效税额的抵减项时,有效税率会变为5%[=(10-5)/100],征收的补足税为10[=100×(15%-5%)];当将QRTC视为Glo BE所得时,有效税率则为9.5%[=10/(100+5)],补足税下降为5.75[=(100+5)×15%-10]。很明显,在QRTC被视为Glo BE所得时,全球最低税对税收优惠的影响将会减弱。QRTC意味着东道国“真金白银”式的财政流出,受财力所限,发展中国家采取这一优惠方式的较少,而发达国家较多。因此,全球最低税中的QRTC设计更有利于维护发达国家的税收利益。

以国别为单位确定Glo BE所得。在《立法模板》中,有效税额、Glo BE所得及有效税率都以国别为单位确定。这一规定的政策含义主要包括:一是一个国家所得税基本制度的设计决定了全球最低税对其税收优惠的影响程度。实际税负较低国家的税收优惠受全球最低税影响较大,反之则反;二是当跨国公司在一国设有多个成员实体时,低税实体和高税实体“中和”可能会提高跨国公司在该国的有效税率,从而缩小补足税的计算空间,弱化全球最低税对该国税收优惠的影响。相对于美国GILTI税的“全球混合”,包容性框架下的全球最低税的有效性更为凸显。在“全球混合”方式下,只要跨国公司海外整体利润的有效税率高于15%,就仍然存在将利润从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的强烈动机,对低税国税收优惠的影响会相应弱化(Shay et al.,2015)。

Glo BE所得低于一定数额的微利企业的补足税应被视为零。《立法模板》设计了微利排除规则,即对于Glo BE所得低于一定门槛的微利企业,其补足税数额被视为零。对于此类微利企业,即使其所属的跨国公司属于全球最低税的适用主体,该微利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亦不受全球最低税影响。《立法模板》第5.5.1节规定:跨国公司某一成员实体当年的Glo BE收入低于1000万欧元且Glo BE所得低于100万欧元或亏损时,该成员实体的补足税可被视为零。这里,Glo BE收入及Glo BE所得两个指标都以当年及上推两年(共三个财年)的平均值计算。使用平均值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适用条件在年度间的剧烈波动。若跨国公司在某国拥有多个成员实体,则Glo BE收入及Glo BE所得也以汇总数确定。

(三)通过SBIE影响税收优惠

根据《立法模板》的规定,补足税的计算允许从Glo BE所得中减去SBIE,即只针对超过实质性经济活动产生的常规回报后的超额利润征收补足税。这一设计与BEPS行动计划“利润应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的基本原则相吻合。全球最低税的初衷是解决辖区间的逐底税收竞争问题,本质上讲,鼓励实质性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不属于辖区间的恶性税收竞争,不应被全球最低税所调整。《立法模板》第5.3.2节规定,一个辖区的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额是每个成员实体的工资排除和有形资产排除之和;5.3.3和5.3.4节进一步规定了按照合格工资成本的5%及合格有形资产账面价值的5%进行扣除。为响应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呼声,同时规定了工资成本和有形资产10年过渡期的扣除比例。过渡期开始时的扣除比例分别为10%和8%,但过渡期结束应回归到5%水平。

在假设其他条件既定的情况下,更密集使用人力资产及有形资产企业的税收优惠受全球最低税的影响相对较小。举例如下(见表1):位于同一国家的A公司和B公司分别为从事制造业和数字服务业的两家企业。两者某年取得的Glo BE所得都为1亿美元,且位于该国实施税收优惠的欠发达地区。为鼓励对本国欠发达地区的投资,该国税法规定的符合条件的投资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虽然A公司与B公司当年取得的Glo BE所得都为1亿美元,但工资成本及有形资产价值数额分别为5亿和3亿美元。按照表1所示的补足税计算思路,两个公司补足税分别为375万美元和425万美元,缴纳补足税后的有效税率分别达到13.75%和14.25%。很明显,在不考虑SBIE情形下征收补足税后的有效税率为15%,SBIE使得有效税率下降明显。比较两家公司可以发现,取得相同Glo BE所得而发生的工资成本及使用的有形资产不同,B公司的资产盈利能力更强,A公司使用人力资产及有形资产的强度更高,SBIE使得A公司在全球最低税环境下受益更大。总之,即使在同一国家适用同一税收优惠,全球最低税对税收优惠的影响会因为企业经营结构的不同而产生明显差异。

表1 考虑SBIE情形下的全球最低税影响

(四)通过QDMTT影响税收优惠

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Qualified Domestic Minimum Top-up Tax,QDMTT)是指跨国公司成员实体所在国以来源国身份依照全球最低税的基本制度设计,通过国内立法优先征收补足税,跨国公司母公司所在国作为居民国计征全球最低税时对来源国已征的部分或全部补足税进行抵免。其中“合格”的含义是QDMTT必须体现与全球最低税相一致的原则来征收,并接受包容性框架下的同行评议。需要指出的是,跨国公司成员实体所在的来源国是否征收QDMTT由其自行决定。

在全球最低税环境下,一国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而导致有效税率低于15%时,若不及早行动并修订现行优惠政策,就会面临“输两次”的局面:一是其他国家可能根据全球最低税的制度设计征收补足税,因而损失了相应的税收收入;二是全球最低税会弱化甚至抵消该国税收优惠预期产生的激励效应,从而失去相应的经济增长机会。来源国被赋予对补足税的优先征税权后,既可以避免损失相应的补足税收入,亦可充分利用所征的税收收入进行公共投资与基础设施建设,从而提升自身国际竞争力和投资吸引力。

2021年10月包容性框架达成的全球最低税制度设计中加入QDMTT的内容后,来源国对补足税的优先征税权得以确认,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充分肯定和欢迎,目前多国在对全球最低税的国内立法中准备引入QDMTT工具。一些代表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国际组织亦建议成员国引入QDMTT以防征税权旁落。如South Centre(1)发布的报告《支柱二解决方案下最低税率对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影响》(2)认为,为维护税收主权和保护税基,作为包容性框架成员的所有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应考虑引入QDMTT,从而将补足税的征税权留在境内;ATAF(1)甚至出台了QDMTT的国内立法草案(2),鼓励非洲国家通过立法优先征收补足税。

四、中国关切及应对之策

我国已于2021年10月签署《关于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双支柱方案的声明》。虽然全球最低税的实施并不具有强制性,但已被国际上商定为“共同方法”。共同方法的属性界定意味着我国若决定通过国内立法实施全球最低税,就要遵循包容性框架共识性协议并保持与《立法模板》的一致性。即使我国不实施全球最低税,就共同方法达成共识也意味着我国必须接受其他国家在本国实施全球最低税的后果。当其他多数国家都实施全球最低税时,必然会对我国形成“软法”约束。实施全球最低税,在多边框架下维护税收主权应是我国的明智选择。全球最低税在我国的落地必然会对目前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涉外优惠制度形成系统挑战。寻求全球最低税环境下我国税收优惠制度优化之策的迫切性日益凸显。

(一)对现行涉外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系统排查,厘清全球最低税环境下的改革重点

依据全球最低税规则,以下类型企业在全球最低税影响范围之外,其实施对企业所享受的各种优惠不会产生根本性影响:一是收入指标没有达标的跨国公司在我国的成员实体。全球最低税的适用主体为合并财务报表收入在受测财年之前的四个财年中至少有两个财年为7.5亿欧元或以上的跨国公司,收入没有达标的跨国公司在我国的成员实体,其税收优惠自然不受全球最低税影响。二是各种排除实体在我国的成员实体的税收优惠不受全球最低税影响。这些排除实体主要包括政府实体、国际组织、非营利组织、养老基金、作为最终母公司的投资基金及作为最终母公司的房地产投资工具。三是收入指标达到门槛的跨国公司在我国的成员实体适用微利排除规则时,其税收优惠不受全球最低税影响。收入总额达到或超过7.5亿欧元的跨国公司在我国成员实体的Glo BE收入低于1000万欧元且Glo BE所得低于100万欧元,或者为亏损时,这些成员实体就可以适用Glo BE中的微利排除规则,其税收优惠不受全球最低税影响。四是处于国际活动初始阶段的跨国公司免于UTPR下的补足税缴纳义务。根据《立法模板》第9.3条的规定,在不超过六个辖区拥有成员实体,且位于参考辖区以外所有辖区的所有成员实体的有形资产净值总和不超过5000万欧元的跨国公司,其补足税减计为零。在此类跨国公司的母公司成员实体所在国不实施IIR的情境下,对该类跨国公司设在我国的成员实体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不受影响。五是内资企业适用的税收优惠不受全球最低税影响。上述范围以外的外资企业,若在我国的有效税率低于15%,其所适用的所得税优惠都可能受到全球最低税实施的影响。尤其是基于收入的优惠(如免税、低税率、特定期限内优惠)及其他缺乏经济实质的优惠受全球最低税的影响最大,这些优惠类型是全球最低税环境下所得税优惠制度的改革重点。

(二)借鉴相关国际组织及国家经验,并立足我国国情做好政策储备

OECD发布《立法模板》后,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为维护自身利益,对参与全球最低税改革展现出积极姿态。欧盟于2021年12月发布了实施全球最低税的指令草案,历经波折后最终于2022年12月在成员国内部达成一致。此外,加拿大、爱尔兰、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泰国、越南、新西兰、瑞士、英国也已就实施全球最低税开展了公众咨询或相应的立法准备工作,韩国则成为首个完成全球最低税国内立法的国家,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全球最低税。我国当前亦应积极研究上述国家关于全球最低税国内立法草案的内容,并结合我国国情对全球最低税在我国立法的问题尽快开展顶层设计。

从全球最低税实施对企业税收激励的角度看,相应的优化所得税优惠制度的政策储备可以重点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引入防御性QDMTT机制。当跨国公司位于我国的成员实体的有效税率低于15%时,若境外国家实施全球最低税对该实体征收补足税,则我国可通过引入QDMTT将征税权优先留在我国境内;若境外国家没有实施全球最低税,则可保留既有优惠;二是将现行所得税优惠中属于基于收入的优惠类型(如低税率、免税期等)改为全球最低税所鼓励的QRTC(合格可退还税收抵免),在保持现有优惠激励效应的同时尽量减轻全球最低税改革带来的冲击;三是做好所得税优惠向增值税等流转税优惠转变的政策储备,通过强化增值税优惠可以为清理一些激励效应不显著的所得税优惠拓展空间。

(三)全球最低税环境下非税激励的重要性凸显,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势在必行

相关经济学文献研究结果表明,基础设施质量和政府监管框架往往被投资者视为比税收优惠更重要的决定投资地点的因素(IMF and OECD,2019)。一国投资环境疲弱、合规成本高或缺乏服务意识,则税收优惠吸收和利用的程度一般都较低(Cui et al.,2022)。若全球最低税改革在其他多数国家落地生效,则必然会压缩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实施空间。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以提升税制竞争力应是我国应对全球最低税改革的重要举措。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合理缩减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二十大报告已为我国今后营商环境的进一步优化指明了基本方向,全球最低税环境下为增强中国市场对外资企业的吸引力,营商环境的优化应重点在以下方面发力:一是进一步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和政府监管质量,为外资在我国的长期经营提供稳定预期;二是进一步完善产业链配套,加快5G、大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基建建设步伐,增强对外资的吸引力;三是鼓励经济发达地区采取相应激励措施吸引跨国公司在境内设立区域总部或全球总部,充分释放外资在技术、管理、营销等方面的外溢效应。综上,通过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为我国所得税优惠制度的完善腾挪空间,在新时期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战略格局下实现全球最低税在我国的落地。

资料来源:《财政科学》202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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